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属以上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健全社会化养老服务机制,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12〕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养老服务体系是在政府主导和扶持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为目标,面向所有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和社会参与等设施、组织、人才和技术要素形成的网络,以及配套的服务标准、运行机制和监管制度。据统计,至2012年底,我市60周岁以上老年人192653人,占全市人口的14.58%,是我省老龄化程度较高的城市之一。老龄化、高龄化趋势十分明显,养老服务问题日趋严峻,是党和政府关心、社会广泛关注、群众迫切期待解决的重大民生问题,是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保障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快实现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市、县(区)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深刻认识进一步推进全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推动全市养老服务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总体思路,坚持居家自养与社会助养相结合、政府支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业服务与志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加快建立养老服务体系。
(二)目标任务。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加强机构养老基础设施建设,健全社会化服务机制。到“十二五”末,全市户籍总人口可达到1340636人,60周岁以上老年人达到243803人,全市养老床位数要达到7314张。目前已有养老床位3549张,需新增3765张,达到每千名老年人拥有养老床位数30张左右。市级至少新建或改扩建一所专门为失能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示范性及兼顾养老护理员培训实训的老年护理机构;各县(区)都要新建或改扩建一所以养老服务为主,兼顾为残疾人、孤残儿童等提供服务的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乡(镇)要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敬老院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发展;老年人日间照料服务基本覆盖城市社区和半数以上的农村社区;民营养老机构得到进一步发展。全市基本建立起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的体现城乡不同特点的多元化、多层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三、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提升养老服务整体水平
(一)建立市、县(区)社会养老服务管理指导中心。建立健全具有组织、指导、服务、培训等功能的市、县(区)社会养老服务管理指导中心。进一步加强组织网络和制度建设,强化对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等行业的管理和指导。
(二)建立高龄津贴制度。逐步将我市80至89周岁老年人纳入高龄津贴保障范围,制定统一的津贴标准,按月向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计发高龄津贴,实现社会救助与社会福利两项制度的有效对接,使老年福利由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发展。
(三)继续加强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各级政府要积极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公办养老服务机构重点为“三无”老人、“五保”老人、低收入老人、高龄老人和失能、半失能老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的供养、护理服务。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利用空余床位或利用空余场地兴建老年公寓等养老服务设施,向其他社会老年人开放。
充分发挥市、县(区)级公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充分发挥设施、人员、技术上的优势,为生活不能自理老人提供长期护理、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逐步形成设施齐全、功能完备、服务规范的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网络。
深化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建立市场运行机制,积极探索养老服务机构公办民营的路子,通过委托经营、股份制、招投标等形式,将公办养老机构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将经营权依法转交非营利社会组织经营。
(四)实现乡(镇)敬老院向区域性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转型。加大各级政府财政投入,通过改(扩)建,改善、提升乡镇敬老院基础设施和服务功能,实现乡镇敬老院向区域性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转型。拓展服务对象,在确保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基础上,建立社会老人入院评审制度,重点向低保(低收入)老人、高龄老人以及重度残疾老人等特殊困难老人提供养老和护理服务。扩大服务范围,依托敬老院向居家老人提供日间托养、短期寄养、文体活动等服务。完善服务功能,到2015年,各乡镇基本建立和完善集供养、寄养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管理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
(五)进一步建立以社区服务为依托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居家养老是我国现阶段最基本的养老模式,以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为平台的社区养老服务是居家养老服务的重要支撑,具有社区日间照料和居家养老支持两类功能,主要面向家庭日间暂时无人或者无力照护的社区老年人提供服务。要按照就近就便、小型多样、功能配套的要求,通过优惠政策及资金扶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社区养老服务。在我市城镇和农村普遍建设和改造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采取无偿和低偿、有偿多种形式向老年人提供必要的专业化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精神慰藉、医疗康复、应急救助等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市场化有偿服务和志愿者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以社区服务为依托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为最广泛的社会老年人提供高品质养老服务。到2015年,全市城镇社区和50%以上的农村社区普遍建立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
(六)积极推动多种形式养老服务机构发展。开放养老服务市场,允许各类投资主体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用地保障、信贷支持、减免税收等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建老年公寓、长期照护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敬老院等。促进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积极扶持中小型养老服务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推动形成一批拥有比较完善的设施条件和专业化运作的竞争力较强的养老服务机构。逐步实现由政府兴办养老服务机构为主向由政府与社会力量多元化投资、运营转变,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养老服务需求。
四、加大扶持力度,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的建设
(一)建立高龄津贴制度。在实行90周岁以上老年人纳入高龄津贴保障的基础上实现我市80周岁至89周岁之间的老年人纳入高龄津贴保障范围,高龄津贴要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津贴标准每人每年为500元。市、县(区)财政分担比例1:1。并随经济发展水平适时扩大政府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水平。
(二)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养老院、老年护理院、托老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敬老院、光荣院、老年服务中心、康复中心等,在服务准入、监督管理、政策扶持等方面,同等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三)大力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点建设的资金投入。拓展社区养老服务功能,发展城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兼居家养老服务站)。凡经市、县(区)两级民政部门批准新建或改扩建的,经验收合格后,由市、县(区)财政分别给予每张床位1000元的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
建立居家养老政府补贴机制。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提高居家老人福利保障水平。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对象及补贴标准分两类。第一类:低保和低保边缘困难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的老人,每人每月补贴150元和80元;第二类:80岁以上独居、纯老家庭或子女无赡养能力(如子女弱智、残疾和低保家庭等)的老人,每人每月补贴80元和60元(一、二两类对象不重复享受),服务对象经村(居)委会同意,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审批,评估确认按等级补给。
(四)加快发展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建设。加大对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扶持力度。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12〕52号)和《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办补助和运营补贴工作的通知》(晋民发〔2012〕98号)文件规定:在开办补助方面,由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新建的全省示范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原则上每个设区市批准建立一所),经验收合格后,由省级财政给予每张床位1000元的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
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新建的非示范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和市民政部门批准新建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经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给予每张床位1500元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由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新建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经验收合格后,由市、县(区)两级财政给予每张床位1500元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市、县(区)两级财政分担比例4:6。
在运营补贴方面,按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补贴。由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新建的全省示范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非示范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和市民政部门批准新建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经验收合格后,由市级财政按实际入住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20元的运营补贴。由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新建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经验收合格后,由市、县(区)两级财政负担,市、县(区)分担比例4:6。
符合补助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住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其生活、医疗费用由当地县(区)级财政部门按照上述人员供养标准予以补助。
(五)加大完善公办养老福利机构功能的资金投入。继续改善各类公办养老福利院、敬老院等机构的基础设施条件,提升服务功能,推进公办养老福利院、敬老院等标准化建设,以更好地满足不同老年人的各种养老服务需求。市、县(区)财政要继续加大完善公办养老福利机构功能的资金投入,每年将所需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每年要投入资金180万元,平定县、盂县、郊区财政要每年各配套180万元专项用于完善各类公办养老福利机构功能的建设。
(六)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医疗保险工作。对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养老服务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七)保障城乡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的供应。各地应当充分考虑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需求,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对于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应当切实予以优先保证,免收征(占)地管理费,并最大限度减免行政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有关政策优先保障其土地供应。
(八)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各类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非营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收入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对各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免征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养老院免征耕地占用税。企业通过法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通过法定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九)实行费用减免。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减免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缴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有关收费(证照费除外);适当减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免缴城市供水、排污、排水设施的收费;用水、用气、用电、用热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执行。在规定的受电电压范围内用电,供(配)电贴费按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744号)执行。
(十)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信贷支持。各金融机构应当增加对养老服务项目的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尽量降低担保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积极探索利用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有效信贷投入。
五、严格监管,确保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
(一)规范养老机构登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
1.新办福利性、非盈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分级登记制。设置150张床位以下的由县(区)民政局登记;设置150张床位以上的由市民政局登记。
2.新办福利性、非盈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筹办申请时,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受理对象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要出具民政部门《同意筹办机构的批复》文件。同意筹办的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向受理的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经受理的民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同时相关机构要按照规定办理事业法人登记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3.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含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内部兴办的营利性产业)到工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主动到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二)加强养老服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要切实加强养老服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逐步提高他们的工资福利待遇,进一步提高养老服务队伍人员素质,确保养老服务队伍稳定。要加强养老服务专业人员培训,逐步实行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培训经费。
开发社会工作岗位,引进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工专业毕业生,提高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护理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护理员可纳入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原则上按享受政府补助对象老人数5:1的比例设置,即每服务5个补助对象老人设置1个公益性岗位,为老人提供上门服务,社会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由国家、省、市再就业资金解决;其它相关费用按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根据护理员的从业资格、服务质量等制定合理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薪金及奖励机制,稳定壮大护理员队伍。
要加强志愿者为老服务队伍的组织和管理,对志愿者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充分发挥社会助老志愿服务的作用,广泛动员广大低龄健康老人参与志愿结对高龄老人服务活动,在全社会形成“服务今天、享受明天”的共识,同时要组织其他志愿者开展“一对一”助老、爱心助老、定期助老、专业助老等活动,使广大老年人安享晚年。
(三)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属于福利性、非盈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设施条件、服务项目和标准,通过成本核算后确定收费标准。属于工商部门登记的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实行市场定价。
(四)建立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动态掌握本地区居家养老和机构养老的基本信息和基础数据,及时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需求和资源供应信息,进一步加强对养老服务的行业管理。
(五)县级以上养老机构业务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对各类养老机构实行年检和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各类养老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等各项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标准化的服务,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如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资质条件不适合从事养老服务业的,民政、工商部门可根据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养老服务机构退出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优先安置收养的老年人;其剩余财产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其中有财政投入的资金或资产要上交属地主管部门。
经督促未在民政、工商等部门登记的养老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六)完善养老服务业准入、退出、监管制度,建立资质评估、认证管理体系。健全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监督制度,提高资金使用率。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奖惩机制、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的行业规范和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标准化的服务流程。建立老年人入院评估、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等制度。积极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养老服务市场,促进养老服务市场公平、自由、竞争。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快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领导负责、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养老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把养老服务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行动计划,纳入县(区)级对各乡(镇)、街道的目标考核,落实养老服务工作的各项优惠政策,并结合本部门和本地的实际,出台具体的实施意见,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加快推进全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