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字号:济政办发〔2010〕7号
  • 成文日期:2010-02-01
  • 发布日期:2010-02-01
  • 主题关键词: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养老服务业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 标  题: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养老服务业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养老服务业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02-01 分享

济宁市养老服务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工作,完善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满足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国办发〔2006〕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25号)、省财政厅、省老龄办《省级财政扶持城镇养老服务机构暂行办法》(鲁财社〔2008〕2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机关、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的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托老所、老年临终关怀医院等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市养老服务业综合协调工作。

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业综合协调工作。

民政、发改、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劳动保障、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遵循政府扶持、政策引导、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


第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为福利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将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对符合城乡规划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应优先给予审批。对列入规划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和已建成的养老服务机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或改变用途。


第七条 建设养老服务机构,发改部门应给予优先立项。第八条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设立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到人事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新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采用划拨或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土地出让金可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乡(镇)、村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闲置的房产,经依法批准可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养老院提供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免交征地管理费。


第十二条 因开发建设需要拆迁或占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应不断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发展的资金支持力度,采取以奖代补等办法,鼓励、吸引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对接收高龄(九十周岁以上)、重残、因病返贫等特殊困难老人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范围、标准等,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农村“五保”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抚养能力老年人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标准将其生活、医疗费等补助转入该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其生活、医疗、照料服务等所需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从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的有关救助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进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与养老服务机构签定劳动合同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5-员,可按规定享受政府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符合社区医疗服务资格条件的,经批准可作为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经批准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十七条 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向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准予税前全额扣除。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制定养老服务项目收费价格标准。特殊服务项目的收费价格,由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议确定。


第十九条 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规定减免道路通行费;在以资抵贷、抵贷资产接受和变现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公安交警部门应按照省政府规定减收或免收机动车辆检测费和过户交易费。


第二十条 建设养老服务机构应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经批准减半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暖、通信、管道燃气按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执行;使用有线(数字)电视,其安装费、收视费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加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扶持力度,对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项目提供融资便利和利率优惠。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接受和使用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公益事业捐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查体,并根据服务对象生活自理能力对服务对象进行分级护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清洗老年人衣服被褥,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并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合理配置膳食。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应按照规定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